试析明清律中的“罪坐所由”
An Analysis of‘Conviction on the Doer'in Laws of the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同行评议 2024年09月19日
中文题名:试析明清律中的“罪坐所由”
作者:张德美
第一作者:张德美
机构:[1]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年份:2024
期号:2
起止页码:144-164
中文期刊名:中国法学
中文关键词:罪坐所由;明清律;各以所由为罪;公罪追责;罪责自负;
摘要:“罪坐所由”作为明清时期确定罪犯刑事责任的一种原则,一般用于公罪追责,强调犯罪行为由何人实施,即由何人承担刑事责任。它是由唐律“各以所由为罪”“止坐所由”等规定发展而来,这些规定强调在公罪中只追究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刑事责任,排斥连坐。而公罪连坐则是“各以所由为首”,即以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为首犯追究刑事责任,其余官员节级连坐。到了明清时期,公罪连坐的律条较唐代明显减少,在公罪追责时更强调“罪坐所由”。这种变化,体现了中国古代公罪连坐范围逐步缩小的趋势。明清时期,“罪坐所由”还在衍生的含义上得以适用,即犯罪行为因何人所使,或犯罪结果因何人行为所致,何人即应承担刑事责任。此类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唐代甚至更早以前的刑事立法中就已经存在,而且也不限于公罪追责,明清时期通过立法、法律解释把其中的追责理念整合到“罪坐所由”这一原则之中。
分类号:D929[中国法制史] K248[明(1368~16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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